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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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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3-08-02 08:40:56

为规范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我厅起草了《河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询意见和建议。

征集时间:2023年8月1日~2023年8月31日

联 系 人: 高照  联系电话:0311-86256871

电子邮件:hbnynj@126.com(邮件标题请注明"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行政审批"

通信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88号

附件:河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8月1日

附件

 

河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主要目的】

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基本原则】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应当坚持便企利民、高质高效、服务至上原则,持续优化审批流程,鼓励采取网络信息化手段,实现线上办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规范要求提高工作效率。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不得改变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得动摇家庭承包经营基础性地位,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监管,应当坚持农地农用原则,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防止耕地"非粮化",制止耕地"非农化"

第三条【主管部门】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工作的实施机关为省级、市级、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由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牵头承办。

第二章 行政审批

第四条【分级审批】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实行分级行政审批制度。该项行政审批业务分别进驻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大厅统一受理,乡镇一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同一行政区域内,流转土地面积在100亩以上,500亩以下(含)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500亩以上,5000亩以下(含)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5000亩以上,10000亩以下(含)的,经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10000亩以上的,经乡镇、县级、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流转的,经各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跨县级流转的,经各土地所在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跨市级行政区域流转的,经各土地所在乡镇、县级、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流转面积100亩以下(含)的,无需审批。但流转合同期限内再次发生流转导致累计流转面积达到100亩以上的,应当报相应行政审批机关审批。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不得故意拆分合同、隐瞒地域信息规避审批。

第五条【审批程序】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向省、市、县行政审批大厅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大厅和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税务等职能部门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是否需要提级审批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出具《土地经营权流转行政审批意见书》,标明"同意流转"或者"不同意流转"意见。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审核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农业经营能力、流转意向协议书内容、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需要提级审批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审核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预经营项目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土地用途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审核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预经营项目是否存在破坏土地生态环境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审核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营业执照、在征信系统中是否有失信记录;

金融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审核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信用贷款违约履约信息;

税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审核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上一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完税证明等信息。

第六条【资格取得】

取得标明为"同意流转"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行政审批意见书》,视为具有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自意见书出具之日起有效期两年,半年内未实际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该意见书自动失效。

原则上,可以就同一标的土地对不同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签发多份同意流转的审批意见书。

《土地经营权流转行政审批意见书》文本由省农业农村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联合制定,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印章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印章后生效。

未按规定提交土地经营权流转行政审批申请或者审批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七条【提交材料】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提出流转土地经营权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流转意向协议书以及拟流转土地清单、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复印件、书面委托书(如有委托流转行为发生)。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的,应当提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书。

(二)资质和农业经营能力证明。包括: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书面承诺书、上一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完税证明等企业资信证明,与农业科研院所签署的合作协议或者经营团队成员中具有农业领域副高职称等农业经营能力证明。

(三)流转项目规划。农业经营项目规划、实施方案等项目建设资料。

第八条【资料要求】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提交的资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真实、有效;

(二)流转意向协议书合法合规,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标明流转土地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经营项目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规划。

第三章 风险防范

第九条【订立合同】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可通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各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办理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土地经营权流转业务时,应当首先核验其是否持有标明为"同意流转"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行政审批意见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应当与承包农户或者承包农户的受托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书面流转合同文本使用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示范文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提供。

书面流转合同签订后,合同所涉及土地的其他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的同意流转的行政审批意见书自动失效。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再流转的受让方是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的,应当事先取得该地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资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流转前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书。

第十条【流转备案】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实行分级备案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面积100亩及以下的,由发包方备案;其他面积,根据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向审批机关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对不实行备案制度的,应当督促整改;因未建立合同备案制度或者合同备案制度不完善导致发生违法违规事件的,依法依规问责。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合同备案信息管理,并建立逐级上报汇总制度,准确掌握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情况。

第十一条【履约保证金】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实行风险保障金制度。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可以采取流入方缴纳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办法,要求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按年流转费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风险保障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以防范承包农户权益受损。流转合同期满,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无违约行为的,及时予以退还;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损害农户利益的,可动用其所缴纳的风险保障金补偿农户损失。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监管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工作领导,强化人员、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应当加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利用情况的日常监督,发现有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以及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并书面告知承包方依法解除流转合同,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流转合同的,由发包方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要求流转双方终止流转合同,给土地造成损失的,一并提出赔偿诉求。

鼓励发挥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档案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大厅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工作的档案管理,对已审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按申请事项逐项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年度评估】

省、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总体情况、本级行政审批工作质量、风险防范制度建设、监督管理等采取适当形式开展年度评估,并提交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省级评估报告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解决途径】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对行政审批意见不服的,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法定途径解决;对实际经营土地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违法违规经营的处罚主体】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违法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将流转取得的永久基本农田用于非粮种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劝诫引导,不听劝阻的,取消其流转土地资格,由相应行政审批机关撤销其持有的审批意见书。

不听劝阻的,取消其流转土地资格,由相应的行政审批机关撤销其持有的审批意见书,不得享受农业支持保护政策,五年内再次提出流转土地经营权申请的,不予批准土地流转期限内不得承担农业生产补贴扶持项目。

本细则印发后,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未经审批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不得享受农业支持保护政策,土地流转期限内不得承担农业生产补贴扶持项目。

第十七条【提供虚假资料的法律后果】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现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提供虚假资料的,终止行政审批;提供虚假资料,已取得土地经营权流转资格的,一经查实,由行政审批机关撤销其《土地经营权流转行政审批意见书》。提供虚假资料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五年内不得再次提交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申请。

第十八条【对单位及工作人员的约束】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加强依法行政和廉洁自律,提高服务能力和办事效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审批范围】

本细则所称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的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二十条【审批对象】

本细则所称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主要包括:流转农村土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性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自然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土地暂不纳入审批范围。

第二十一条【未承包到户的土地审批】

发包方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承包的,统一由乡镇人民政府参考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审批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制度完善】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进一步健全完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行政审批、风险防范、监督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生效时限】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